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代表人:王晓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元,大专,系该社职工。
被告:何修雷。
被告:陈玉红。
被告:何心林。
被告:张艳。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何修雷、陈玉红、何心林、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修雷、陈玉红、何心林、张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庄信用社诉称:何修雷于2014年3月26日从颜庄信用社借款200万元,2017年3月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由陈玉红、何心林、张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何心林、张艳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现出现利息逾期情况,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修雷归还所欠原告颜庄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息22351.29元,正常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2‰执行,逾期后利率按正常利率加罚50%执行);责令被告陈玉红、何心林、张艳对上述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确认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何心林、张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庄信用社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修雷、陈玉红、何心林、张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修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贰佰万元正”。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9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4)年第6614032501号、高抵字第6614032501号。”。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红、何心林、张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行选择:8.1.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8.1.6债务人、保证人或者股东涉及或者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8.1.8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8.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心林、张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何修雷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文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抵押权人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8.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1.5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同日双方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莱城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2幢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在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莱城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2幢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手续。2014年3月26日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何修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经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明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何修雷开始欠息。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修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何心林、张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陈玉红、何心林、张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颜庄信用社作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14年9月22日何修雷开始欠息,欠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因此颜庄信用社的起诉,符合双方约定。现借款期限已提前届满,借款人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既与何心林、张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又与陈玉红、何心林、张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8.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颜庄信用社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因此颜庄信用社要求陈玉红、何心林、张艳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玉红、何心林、张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陈玉红、何心林、张艳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何修雷追偿。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在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因此出借人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款拥有优先受偿权。颜庄信用社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何修雷、陈玉红、何心林、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修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玉红、何心林、张艳在不超过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何修雷追偿。
三、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心林、张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对位于莱城区龙潭西大街南3巷9号2幢已抵押登记的房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9元,由被告何修雷、陈玉红、何心林、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广新
代理
审判员 尹祥丽
人民陪审员 段元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