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07号原告何承意,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金献,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何承意与被告段金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意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承意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多次共将84,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分3次出具借条,2015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讲明每月扣除工资3,500元,共计24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段金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何承意人民币35,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还清。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何承意人民币9,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何承意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还清。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主要内容:今借何承意人民币84,000元,由本人中国邮政银行退休工资卡每月扣除3,500元,扣除工资共84,000元整,共计24个月退休工资归债权人何承意。本人授权于何承意行使本人中国邮政银行退休卡权利。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条协议、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系原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段金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金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承意借款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段金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岭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聂利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