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瞳镇杨庄村薛海第45-1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同荣,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瞳镇杨庄村薛海第45-1户。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金,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朴山前村7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翌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平阳路1526号1248室。法定代表人黄义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西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薛杰、袁同荣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