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刘小利。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有。被告李艳玲。被告李泽。法定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李灿。法定代理人李艳玲。被告刘军祥。委托代理人孙会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萌、朱杰,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利与被告李同有、李艳玲、李泽、李灿、刘军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李同有、李艳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泽、李灿的法定代理人李艳玲、被告刘军翔委托代理人孙会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李同有、李艳玲,被告李泽、李灿的法定代理人李艳玲到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军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李双水醉酒驾驶豫G×××××号桥车在辉县市吴村镇2号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尚厂村附近时,行使至道路左侧与刘小利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双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峪河镇卫生院、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7万元余元。李双水支付原告现金43650元。李双水驾驶的豫G×××××号桥车车主是刘军祥,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双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双水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六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万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同有辩称:我已超过70岁,我放弃继承儿子的遗产,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艳玲、李泽、李灿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儿女都在上学。我们有责任,尽能力给原告。
被告刘军祥辩称:车已经卖给李双水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驾驶员李双水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了,我们保留追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辉公交认字(2014)第17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李双水承担全部责任;2、峪河卫生院票据四张,计1279.6元。3、新乡市自强中医专业按摩院证明条一份,载明:兹有刘小利在我按摩院康复治疗共花费贰万元整。任建飞2015年5月10日。证明原告在按摩院康复治疗花费2万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5张,计74149.55元;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票据一张计4991.64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下肢九级右下肢十级,护理期限出院后300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7、鉴定费票据19张,计1900元;8、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39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1张100元;9、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10、照相费票据2张,计240元、轮椅1000元、复印费票据一张53元、拐杖费100元但没有票据;1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刘定宽1954年6月15日生、大女儿陈秀珂2005年3月4日生、二女儿陈秀琳2006年2月10日生、儿子陈锦涛2008年6月25日生。12、辉县市吴村镇延和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刘定宽,现有3个子女,大女儿刘小利、小女儿刘改利、儿子刘红庆。证明原告刘小利姊妹三人。被告李同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同有放弃继承李双水一切财产。2、契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双水住的房子产权是李同有的。被告刘军祥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9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军祥2015年1月9日将车卖给李双水,本案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豫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买卖之后,没有及时到我公司过户,被告刘军祥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艳玲、李泽、李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辉刑初字第155号卷宗材料: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注销证明显示李双水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4日、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军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军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刘军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同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肝病,不是治疗腿了,对其他证据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艳玲、李泽、李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清单显示一直用的是保肝护胃的药,不是治疗腿的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对被告李同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双水去世后至今遗产并没有实际处理,虽然李同有明确放弃继承权,但是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李同有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契约是复印件,从契约上看,李双水的居住北院是归李双水所有的,虽然是李同有盖的房子,但是是赠与李双水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同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李艳玲、李泽、李灿、刘军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军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了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卖给李双水了,原告并不知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被告保险人是刘军翔,不是李双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军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保单是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在保单期间内由于车辆变更并没有到保险公司批改,所以,被保险人是刘军翔,刘军翔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同有、李艳玲、李泽、李灿对被告刘军翔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同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军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卖了,其不应当承担承认。被告李艳玲、李泽、李灿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车辆卖给李双水了,事故也出了,不应该由刘军翔承担责任。原告、被告李同有、李艳玲、李泽、李灿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辉刑初字第155号卷宗材料: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刘军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新乡市自强中医专业按摩医院的证明没有记载治疗的相关病症,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白蛋白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处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该交通费以47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10,拐杖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照相费,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轮椅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11、12的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证据1、2、5、6、7、8、11、12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同有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李同有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刘军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李双水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吴村镇2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广村附近时,行至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小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双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1279.6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远端及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下颌部软组织裂伤;6、右枕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66749.5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胫骨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4991.64元。2015年3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小利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70元,轮椅费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39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花费4520元。豫G×××××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军祥将豫G×××××号轿车卖给李双水,未过户。李双水之父原告现金45650元。李双水在(2015)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案中显示李双水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该案终结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同有系李双水父亲,被告李艳玲系李双水妻子,被告李泽系李双水之子,被告李灿系李双水之女。原告刘小利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刘定宽(1954年6月15日生)系原告父亲,且原告姊妹三人,被抚养人陈秀珂(2005年3月4日生)系原告之女,被抚养人陈秀琳(2006年2月10日生)系原告之女,被抚养人陈锦涛(2008年6月25日生)系原告之子。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双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李双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因李双水死亡,刑事案件终结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双水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军祥将机动车卖给李双水并交付机动车但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3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过高,本院确认15元/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因其为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护理费为7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6261.19元(66749.55元+4991.64元+4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05元【(36天+11天)×15元/天】;3、营养费705元((36天+11天)×15元/天);4、误工费9951.37元(住院36天至评残前一天计132天×69.59元/天+11天×69.59元/天);5、护理费14937元【(36天×+11天)×78元/天×(300天-11天)×50%×78元/天】6、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7、被抚养人抚养费28542.32元(6438.12元/年×9年×20%÷2+6438.12元/年×10年×20%÷2+6438.12元/年×12年×20%÷2+6438.12元/年×20年×20%÷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70元;10、车损2239元;11、鉴定费2000元;12、轮椅1000元。以上共计1863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448.3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03448.3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剩余70910.19元(含医疗费67671.19元、财产损失239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1000元)。因李双水垫付原告43650元,剩余损失27260.19元虽应由李双水承担责任,但李双水已死亡,故应由李双水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再支付原告27260.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利各项损失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李同有、李艳玲、李泽、李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双水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利各项损失二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一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小利承担1000元,被告李同有、李艳玲、李泽、李灿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
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平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