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赵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乙的哥哥。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斧子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因琐事争吵并发生厮打,王某乙持斧子将王某甲头部及左臂砍伤,致王某甲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骨间后神经断裂、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753元。为支持其诉请,王某甲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系兄弟关系,均居住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2014年6月29日下午,王某甲因琐事将王某乙家房子玻璃砸碎,王某乙得知后,于当日19时许,携铁斧来到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争吵并发生厮打,王某乙持斧子将王某甲头部及左臂砍伤,致王某甲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骨间后神经断裂、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为被告人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以上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受伤的诊断和治疗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取得谅解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认为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询问鉴定人笔录,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没有收取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财物。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不真实,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误。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本案系人身伤害案件,依造“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误,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不真实的质证意见,因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误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录音资料,因其中的谈话内容经查证不属实,不予确认。(二)民事部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2560.22元,其中医疗费用21376.00元、鉴定费1720.00元、误工费8111.70元(32896÷365天×90天)、护理费992.52元(40251.0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40.00元×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并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该鉴定适用标准有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不构成重伤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少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048.18元(32560.22元×80%),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
审判员 景东晖
人民陪审员 苗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