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顾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民,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石丽,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任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斌,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东,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民、石丽、任涛、杨斌、陈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民、石丽、任涛、杨斌、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安民、石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1.2%,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任涛、杨斌、陈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安民、石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2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诉讼之日2015年11月11日),合计3672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任涛、杨斌、陈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主体、担保主体、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间;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安民、石丽借款3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安民、石丽签字捺印)。证明被告王安民、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石丽应当对王安民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王安民、石丽、任涛、杨斌、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安民、任涛、杨斌、陈东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安民发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由被告任���、杨斌、陈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安民与石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民与石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安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任涛、杨斌、陈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王安民清息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被告任涛、杨斌、陈东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安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本项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丽系被告王安民的妻子,被告王安民向原告借款30万���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30万元系被告王安民、石丽的共同债务,被告石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安民、石丽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涛、杨斌、陈东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安民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涛、杨斌、陈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民、石丽、任涛、杨斌、陈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民、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任涛、杨斌、陈东对被告王安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涛、杨斌、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民追偿。如果被告王安民、石丽、任涛、杨斌、陈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王安民、石丽、任涛、杨斌、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甜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