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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70号

赵少青、XX剑等与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少青,XX剑,刘建文,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70号

原告:赵少青。

原告:XX剑。

原告:刘建文。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侯璐婵,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

第三人:张玉珍。

原告赵少青、XX剑、刘建文诉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丹、侯璐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少青起诉称:三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共同出资依法成立了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由三原告组成清算组清算,并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在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其与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直至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注销为止仍拖欠货款177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玉珍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原告催讨该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张玉珍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三原告系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4、欠条,以证明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7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有货物买卖关系。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赵少青、XX剑、刘建文,该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核准注销。2015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欠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700元,由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珍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货款,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7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注销,三原告系乐清市亿昇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故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少青、XX剑、刘建文款项177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胜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