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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56号

邓艮先与刘王凤、李记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艮先,刘王凤,李记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邓艮先。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刘王凤,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记稳,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黄梅镇张大屋村公路边(系刘王凤之夫)。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记稳,个体工商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号。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选择鉴定机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

原告邓艮先诉被告刘王凤、李记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霍新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宛燕、

审判员黎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艮先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刘王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记稳,被告李记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艮先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15分,被告刘王凤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梅县黄梅镇西门口东禅路口将车辆停放在鑫益超市台阶上,被告刘王凤因开车启动时,操作不当,将站在车前的邓艮先、柯火英撞翻倒地,致使邓艮先、柯火英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王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火英、邓艮先无责任。鄂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记稳。鄂J×××××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后,除被告李记稳垫付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2646.50元。原告邓艮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以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王凤的驾驶资质;鄂J×××××车辆所有人。5、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鄂J×××××车辆的投保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梅县杉木乡寨村民委员会、杉木派出所证明;黄梅镇东禅社区居民委员会、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后期治疗费。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刘王凤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J×××××车辆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艮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被告刘王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身份以及驾驶资质。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鄂J×××××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记稳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J×××××车辆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艮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邓艮先的医疗费45319.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被告李记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身份以及鄂J×××××车辆所有人。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鄂J×××××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已垫付原告邓艮先的医疗费用45319.5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2、原告邓艮先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邓艮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赔付或医药费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邓艮先提交的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公司以及黄梅镇东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公司经理吕佳庆所复核调查的调查笔录、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业主联系电话表以及黄梅镇东禅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乐东斌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王凤、李记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邓艮先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原告邓艮先、被告李记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被告刘王凤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邓艮先、被告刘王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被告李记稳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邓艮先提交的证据6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梅县杉木乡寨村民委员会和杉木派出所证明,黄梅镇东禅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邓艮先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邓艮先提交的证据6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梅县杉木乡寨村民委员会和杉木派出所证明,黄梅镇东禅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黄梅县国威和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该系列证据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能证明原告邓艮先随其儿子陶利文生活,并居住黄梅县黄梅镇时代家园1幢1单元2204室,故原告邓艮先提交的证据6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刘王凤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将其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黄梅县黄梅镇(西门口)东禅路口的鑫益超市台阶上,当开车离开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车前方的原告邓艮先以及案外人柯火英撞翻倒地,造成原告邓艮先以及案外人柯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JG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王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火英、邓艮先无责任”。原告邓艮先受伤后于当日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小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膑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7月1日,原告邓艮先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邓艮先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45319.5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邓艮先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邓艮先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X(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6%;后期治疗预计在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柯火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鄂J×××××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记稳,被告李记稳为鄂J×××××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记稳垫付原告邓艮先医药费用45319.50元。原告邓艮先系黄梅县杉木乡王寨村一组人,农村户籍,自2014年3起随儿子陶利文共同生活,居住黄梅县黄梅镇时代家园1幢1单元2204室,并帮助儿子陶利文照顾其小孩。受害人柯火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经查,受害人柯火英医疗费30011.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酌定)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272.08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JG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王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柯火英、邓艮先无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界线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JG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艮先请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邓艮先诉请中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邓艮先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邓艮先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邓艮先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等酌定交通费用400元。原告邓艮先系黄梅县杉木乡王寨村一组人,农村户籍,但自2014年3起随儿子陶利文共同生活,居住黄梅县黄梅镇时代家园1幢1单元2204室,并帮助儿子陶利文照顾其小孩,但因原告邓艮先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其生活依靠子女的赡养,同时原告邓艮先在黄梅县黄梅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为黄梅县黄梅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黄梅县黄梅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原告邓艮先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邓艮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邓艮先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邓艮先医疗费中那些属非医保用药或用药不妥。2、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成为拒赔理由。本起交通事故中涉及到另案受害人柯火英医疗费、后期限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邓艮先52569.50元﹢柯火英37311.20元)89880.7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邓艮先62176.02元﹢柯火英48735.94元)110911.96元]应按比例计赔。原告邓艮先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5319.5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酌定)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3年×16%)51692.16元;(6)、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6645.52元。上述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52569.50元)5848.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2176.02元)61664.7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的46720.69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余下的511.23元,合计47231.92元,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中给予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王凤承担。原告邓艮先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记稳诉前垫付医疗费款45319.50元。原告邓艮先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艮先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6645.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4745.52元(其中:交强险67513.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231.92元);被告刘王凤赔偿1900元。

二、原告邓艮先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记稳诉前垫付款45319.5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艮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王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新洲

审判员  宛 燕

审判员  黎利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汪 余附银行汇款帐号: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和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