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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968号

许益妹、林素芬诉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许益妹,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林素芬,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公司,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梅墩路24号。法定代表人周友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益妹、林素芬诉被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诏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炜峰,被告人寿诏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益妹、林素芬诉称,2014年3月25日,受害人林惜成向被告购买了100元吉祥卡E卡的保险合同,卡号为5133351400140034,保险期限一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林惜成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意外死亡,可获得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40000元。2014年9月8日早上七点多,投保人林惜成在诏安县凤寮村自家门口意外跌倒,经报诏安县120急救中心后,送到诏安县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联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报告林惜成死亡的情况。在处理被害人林惜成的丧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把原告的请求报告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林惜成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许益妹与受害人林惜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素芬系原告许益妹与林惜成的婚生女。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实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林惜成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缺乏依据。吉祥卡(E款)附有《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其中“保险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林惜成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诏安县医院证明书》载明“原因待查”,而原告提交给答辩人的证明载明“猝死”,二份《诏安县医院证明书》都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林惜成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让明,不能作为认定死亡原因的凭据。答辩人为确定被保险人林惜成的死因,于2014年9月8日下达《尸检通知函》要求家属对被保险人林惜成遗体进行解剖,但遭家属拒绝,导致被保险人林惜成的死因无法查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意外伤害致身故的证据。2、被保险人林惜成系“猝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责任免责条款”的规定,因“被保险人猝死,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吉祥卡(E款)的激活流程,答辩人已在激活流程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该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被保险人林惜成猝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林惜成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其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林惜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即本案被告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林惜成是在自家门口跌倒意外死亡的,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诏安县医院门诊病历、诏安县医院证明书、凤寮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3、诏安县医院门诊病历、诏安县医院证明书、凤寮村委会证明、骨灰存放证、电话通话记录各一份;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认为,1、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林惜成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缺乏依据。2、被保险人林惜成系“猝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保险单一份;2、尸检通知函一份;3、诏安县医院证明书一份;4、网络激活过程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吉祥卡(E款)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诏安县医院同一天出具两份不同的证明书,因两份证明书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表述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林惜成死亡原因的证据。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诏安县医院门诊病历可证明投保人林惜成“跌倒在地,呼之不应”、“经抢救约20分钟,患者意识无恢复,无自主呼吸,心电呈一直线,宣布死亡”。诏安县深桥镇凤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在家门口意外跌倒,经急救中心120医生抢救无效,证实死亡”。”对此,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保险人林惜成系意外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林惜成系“猝死”,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虽然有提供尸检通知函证明家属不同意尸检的事实,但因本案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未尸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且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因此,家属不同意尸检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尽详细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林惜成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保险人林惜成向被告购买了100元吉祥卡(E款)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同日,该卡被激活。吉祥卡(E款)附有附有《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该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9月8日早上七点多,投保人林惜成在诏安县凤寮村自家门口意外跌倒,经报诏安县120急救中心后,送到诏安县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向被保险人林惜成的家属送达《尸检通知书》,但受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林惜成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理赔请求。2015年9月7日,原告许益妹、林素芬具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林惜成女儿林素茶明确声明放弃本案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林惜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林惜成死亡后,因其女儿林素茶声明放弃本案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原告许益妹、林素芬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林惜成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吉祥卡(E款)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诏安县医院证明书》记载的病名为“死亡(原因待查)”,而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诏安县医院证明书》记载的病名为“猝死”。

本院认为,因两份证明书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表述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林惜成死亡原因的证据。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诏安县医院门诊病历可证明投保人林惜成“跌倒在地,呼之不应”、“经抢救约20分钟,患者意识无恢复,无自主呼吸,心电呈一直线,宣布死亡”。诏安县深桥镇凤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在家门口意外跌倒,经急救中心120医生抢救无效,证实死亡”。”对此,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保险人林惜成系意外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林惜成系“猝死”,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虽然有提供尸检通知函证明家属不同意尸检的事实,但因本案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未尸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且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因此,家属不同意尸检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此外,即使有免责条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尽详细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林惜成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益妹、林素芬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才

代理

审判员  张淑红

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