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梁森。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智。
原告梁森与被告覃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燕、
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弦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森的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智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9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逾期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欲证明被告身份;3、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与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4、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5、用户数据,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标准。被告覃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第5份《用户数据》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智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没有约定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方不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梁森;
二、被告覃智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森(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28元,由被告覃智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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