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君临国际广场A栋5楼。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叶。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步洋。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叶、田步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被上诉人吴安叶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被上诉人田步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安叶一审诉称:2015年5月1日,田步洋驾驶张绍友的苏C×××××小型轿车,沿3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墩乡华官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吴安叶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安叶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安叶与田步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安叶受伤后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45716.1元。田步洋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宿迁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宿迁长安保险公司、田步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034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步洋一审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宿迁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吴安叶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在交警大队交款15000元,扣除我应当赔偿的数额后,余款要求吴安叶返还。宿迁长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合理损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42分,田步洋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3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官墩乡华官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吴安叶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吴安叶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安叶与田步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安叶受伤后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救治,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45716.1元。2015年5月8日,田步洋在公安交警部门交款15000元,后该款由吴安叶领取。另查明:吴安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沭阳图书城刘德志项目部担任副经理职务,2015年2月-4月,吴安叶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被停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46元。田步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宿迁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再查明:张绍友原系苏C×××××小型轿车的车主,田步洋于2012年元月份从汽车修理厂购买了该车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吴安叶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田步洋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宿迁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吴安叶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宿迁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宿迁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田步洋按责赔偿。根据吴安叶出院医嘱及伤情,酌定吴安叶的营养费为900元,误工期限为222天(42天+180天),护理期限为42天。吴安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45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300元(9500元/月÷30天×222天)、护理费3952元(34346元÷365天×4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宿迁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吴安叶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田步洋在交警部门交款15000元,已由吴安叶全部领取,田步洋主张扣除其应赔偿款项后,余款要求吴安叶予以返还,吴安叶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安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7372.1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7372.1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8686.05元;
二、吴安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70300元、护理费3952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74752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吴安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吴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吴安叶1048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吴安叶在获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田步洋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476元,由田步洋负担。宿迁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错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吴安叶所在公司应当发放基本工资,吴安叶提供的工资单笼统的为底薪9000元、全勤奖500元。根据我国税法的基本规定,吴安叶的收入远远高于纳税的基本标准,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仅凭吴安叶所在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吴安叶的误工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安叶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宿迁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安叶的误工费标准应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吴安叶提供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4月的工资表均有公司的印章、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安叶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吴安叶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公司停发工资,其误工损失为每月95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宿迁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
审判员 白 金
代理
审判员 张立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