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龙,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毛核(又名王维忠),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芬,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老九,女,193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和,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花,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云琴,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捍文,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文飞,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老九、王维和、王荷花、江云琴、王捍文、颜文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龙,其他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永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林生,该单位系统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维龙等九人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4)黟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龙、王毛核、王维芬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王维龙代为诉讼。被上诉人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林生、许振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7日,王启杰以家庭成员多、住房困难为由申请了农村居民宅基地,其家庭成员为:王启杰(已病故)、朱老九、王维龙、王维和、王维芬、王毛核、王荷花、江云琴、王捍文、颜文飞十人。2007年6月6日原黟县房管局以原黟县城建局与被拆迁人朱老九户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黟县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黟房拆(2007)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对朱老九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朱老九等九人不服该裁决,向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6日作出黟政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黟房拆(2007)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朱老九等九人不服,于2009年5月30日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0)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房管局)作出的黟房拆(2007)裁字第002号《黟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房屋已于2007年被拆除。2014年5月28日,朱老九、王维龙、王维和、王维芬、王毛核、王荷花六人署名向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为:1、依法恢复请求人合法审批的生活经营用房;2、赔偿请求人经营用房租赁损失700000元;3、赔偿维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200000元;4、赔偿维权误工费5127629.5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6、在黟县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开道歉。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黟住建行赔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江云琴、王捍文、颜文飞不符合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决定赔偿朱老九、王维龙、王维和、王维芬、王毛核、王荷花六人共计人民币759772.00元,其中房屋价值为612772.00元、租金损失按七年计算为147000.00。朱老九等九人对该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于2014年11月6日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老九、王维龙、王维和、王维芬、王毛核、王荷花、江云琴、王捍文、颜文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4)黟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唐勇明
审 判 员 方惠灵
代理
审判员 倪华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