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成文,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代虹,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大厦1号楼17层A单元2号。负责人张国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的委托代理人代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文诉称,2014年10月14日,佘喜欠驾驶皖C63X**、皖LNX**挂重型半挂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79KM+545M处,与路面异物刮碰后碰撞右侧护栏,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驶来原告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晋B66X**、晋BYX**挂重型半挂车与皖C63X**、皖LN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碰,此为第二次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乘车人员赵俊东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佘喜欠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涿鹿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大同新建康医院,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受损车辆虽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并赔付,故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仍怠于赔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希望公正裁决。经查,原告车辆晋B6XX**、晋BY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处投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车损险277378.2元(主车216000元+挂车61378.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76元、误工费39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62558元、评估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08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身财产损失合计3108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成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许可证、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保单、声明、营业执照,证明晋B66X**、晋BYX**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实际归属、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有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涿鹿县中医院住院一天,然后转入大同市新建康医院住院16天,在涿鹿县中医院花费3221.41元,在大同市新建康医院花费17523.4元。村委会与公安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份、结婚证、户口证明5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扶养人员王浩政、王颢轩、父亲王喜仔的生活费计算依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8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晋B6XX**、晋BYX**挂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62558元,花费评估费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保险事故车辆已经使用了39个月,实际价值123336元,主车估损10万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责任赔付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与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晋B6XX**、晋BYX**挂重型半挂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16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61378.2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佘喜欠驾驶皖C63X**、皖LNX**挂重型半挂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79KM+545M处,与路面异物刮碰后碰撞右侧护栏,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驶来原告驾驶晋B66X**、晋BYX**挂重型半挂车与皖C6XX**、皖LN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碰,此为二次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乘车人员赵俊东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皖C63X**、皖LNX**挂重型半挂车损坏、乘车人孙广怀受伤、一定货物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佘喜欠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佘喜欠负次要责任、赵俊东、孙广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涿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21.41元,后转入大同市新建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23.4元。2015年6月11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至8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晋B66X**牵引车报废,损失为156923元,晋BYX**挂重型半挂车挂车维修费为5626元,支出评估费700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就原告伤残赔偿费用等,本院作以下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鹿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新建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419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原告以此要求残疾赔偿金35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至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为鉴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抚养人有其父亲王喜仔、女儿王颢轩、儿子王浩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抚养人数,本院确定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3729元、10488元、755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应以120天计算,原告为职业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9787.5元;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8818.5元。关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作以下认定: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牵引车报废,损失为156923元,挂车维修费为5626元,支出评估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车损共计169558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估损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所以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成文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88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成文车辆损失16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负担431元,由被告负担55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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