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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少民初字第35号

孟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爱民,居民。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吉华。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爱民,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吉华及委托代理人胡俊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韩新锋驾驶鲁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济路97KM+48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新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肇事方需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照片及车架号等,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方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员,商业险部分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3、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护理人员的关系。4、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无需护理。4号鉴定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正常、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韩新锋驾驶鲁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济路97KM+48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新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228.23元。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韩新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入有不计免赔,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田德霖,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该车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孟某。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护理费165元(55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840元,共计7542.23元。

本院认为,韩新锋在事故中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孟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韩新锋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韩新锋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该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2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孟爱民建设银行惠民支行的账户:6217XXX);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剩余经济损失292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孟爱民建设银行惠民支行的账户:6217XXX);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14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某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孟爱民建设银行惠民支行的账户:6217XXX);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卫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