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4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毛仔,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赖某某,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黄海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毛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两女。由于谈婚时间仓促,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彼此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3年10月份,被告竟带小女儿外出,与其他男子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两人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并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大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既是同学又是邻居,从小就认识,所以相互了解,婚后原告在外务工,我在家带小孩,感情是可以的。这么多年我尽到了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没有做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唯一的只是没有生到男孩。上次开完庭后我马上回原告家居住,尽量地维持我们的婚姻,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编造说我外面有男人,那个所谓的网友我们都认识,我当时和原告说明了是想把该网友介绍给我的一个女同学做男朋友。
二、如果原告实在无法接受我,一定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我各项损失30万元。我为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且都是剖腹产,医生说以后不能生育,我现在各种疾病都有,如妇科病、头痛等,导致劳动能力大大降低。婚后我一直在家带人,多年没有上班,现离婚要重新去上班,耽误了我的工作和事业。原告婚后在外务工赚到的钱从未给过我,对于这部分的收入我作为妻子在家带小孩有权利共同享有。
三、要求两个小孩均随我生活,原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如原告坚决要一个小孩的话,我坚决要大女儿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同学又是邻居。早在2007年的时候原被告就经人介绍谈婚,但因性格不合未果。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被告生育长女,该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幼儿园大班;2012年6月25日被告生育次女,该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幼儿园小班。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分多聚少,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2013年10月因被告带着小女儿到外出一个星期后,原告总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这些导致其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9月10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被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并最终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9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无价值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比亚迪小汽车一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虽主张其有两笔债务共8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原被告婚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三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4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分多聚少,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日益存在的矛盾和积怨,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诉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以致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已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小孩是每个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原则上每人一个;因原告抚养条件优于被告但过去尽的抚养义务少于被告,故原被告婚生次女应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应随被告生活。对于被告主张尚欠其同学8000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被告在答辩中称要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随被告赖某某生活抚养,原被告婚生次女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原被告对小孩互享探视权。
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万元,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