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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尤兴明与被告段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兴明,王绪宝,段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尤兴明,。

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元祥,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绪宝。

被告:段宝山。

原告尤兴明与被告王绪宝、段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兴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尤元祥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绪宝的起诉。被告段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兴明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当场借给王绪宝现金10000元,王绪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由段宝山提供担保。欠条写明:今借尤兴明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担保人:段宝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段宝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绪宝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尤兴明借款10000元,被告段宝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尤兴明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担保人:段宝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宝山于2015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段宝山,9月18日。上述两份借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绪宝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宝山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绪宝、段宝山还款10000元。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绪宝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绪宝向原告尤兴明借款10000元,被告段宝山提供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关于未约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段宝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绪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宝山对被告王绪宝向原告尤兴明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绪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