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谢香丽,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墨公路物资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4********。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平,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关镇爱民街****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被告买亚彬(又名买小伟),男,1964年4月19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城关镇爱民街****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4********。系被告赵艳平的丈夫。
原告谢香丽诉被告赵艳平、买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平、买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香丽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赵艳平、买亚彬以房产做抵押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谢香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以买小伟、赵艳平位于西关的房产做抵押,期限为一个月,于2011年5月5日归还,逾期谢香丽有权处理该处房产。借款人:买小伟赵艳平证人吴国召。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艳平给原告换了借条,内容与原条一致,借款人:赵艳平2015.6.15。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平、买亚彬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香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以买小伟、赵艳平位于西关的房产做抵押,期限为一个月,于2011年5月5日归还,逾期谢香丽有权处理该处房产。借款人:买小伟赵艳平证人吴国召。2、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艳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香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与原条一致。借款人赵艳平2015.6.15。3、证人吴国召证实,被告买亚彬与买小伟系同一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不仅有借条,而且又有证人证实,故二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艳平、买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香丽支付1000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谢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香丽负担300元,由被告赵艳平、买亚彬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燚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