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8月0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小博士幼儿园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将护栏撞毁,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事故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81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甘中信汽鉴字(2015)—42(安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据复印件,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吕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