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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503号

付白花与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白花,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盱眙民众公交公司,盱眙县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付白花,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不详。被告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大明公馆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盱眙民众公交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费睿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波,该局局长。被告盱眙民众公交公司、盱眙县城市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白花与被告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广告公司)、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吉广告公司)、盱眙民众公交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交公司)、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盱眙城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朗吉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龙,被告民众公交公司、盱眙城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白花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经过县汽车站门口路边北侧公交站台,天马广告公司广告窗被大风突然吹开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颜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十一天,住院期间被告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四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自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107047.5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马广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朗吉广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是因为原告骑电动车撞到了盱眙县汽车站门口站台的广告牌,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费用。广告牌是被告天马广告公司的,我公司是租赁这块广告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民众公交公司辩称:1、列民众公交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物件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状陈述其骑电动车经过广告牌,根据侵权责任法,该损害应该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为被告天马广告公司,应当由被告天马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方不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此请求法庭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民众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城管局辩称:1、列我局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局是盱眙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城市管理职能部门,本案所涉的广告牌损害纠纷与其职能没有任何关联,我局不是公交站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跟广告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3、本案是物件损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该损害应该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为被告天马广告公司,应当由被告天马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盱眙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付白花骑电动车沿盱眙县汽车站门前路段行驶,行至北侧公交站台时,站台广告窗因底部扣件损坏被大风吹开,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5355.5元,门诊费用1152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白花被撞到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2、误工期限10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朗吉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告天马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盱眙县交通局出资45万元、甲方出资15万元、乙方出资35万元新建11个公交站台和11个路线指示牌。并将城区内的16个老站台及新建的11个站台的广告位同时租赁给乙方,上述27个公交站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广告位发布权租赁给乙方,用于使用、管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并协议约定:

一、租赁期限11年,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七、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对公交站台定期养护和保洁,如损坏,乙方必须及时修复,并承担修复、养护、保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马广告公司按约使用涉案的公交站台。2013年9月18日,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民众公交公司。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朗吉广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天马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朗吉广告公司承租天马广告公司的广告位,对于城区公交站台的租赁期间同乙方与公交公司合同,期间的使用权归属甲方使用,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与甲方无关,并约定甲方在承租期间内享有使用权并承担乙方之前的广告牌安全维护责任。又查明:原告付白花,出生于1980年10月11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管镇镇双黄村上黄组3号,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起在盱眙开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在盱眙县盱城镇帝景国际10号楼8号车库租房居住。其育有两子,长子喻志翔,出生于1999年7月27日,次子喻翱翔,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一组、DR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盱眙开源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协议书两份,户籍登记卡一组,被告民众公交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朗吉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位租赁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付白花因本起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025.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起纠纷共住院10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计算60天合计900元,标准及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60天合计3600元,标准及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100天,并提交了盱眙开源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加以佐证,对于其主张误工期限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盱眙开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实际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帝景国际,对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其××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干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共生育两子,长子喻志翔出生于1999年7月27日,次子喻翱翔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85元(23476元/年×2年÷2人×10%+23476元/年×10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9、交通费600元,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08682.5元。

二、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本案中,公交站台的广告窗因底部扣件损坏被大风吹开,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与被告天马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书能够认定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系涉案广告窗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天马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出租后,广告窗的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由被告天马广告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天马广告公司将涉案的广告位转租给被告朗吉广告公司,并约定广告位的日常安全管理义务由被告朗吉广告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朗吉广告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窗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该广告窗的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其应当对广告窗进行日常的检查,对广告窗的损坏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现广告窗底部扣件损坏,被告朗吉广告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最终造成大风将广告窗吹开致伤原告的后果,据此,被告朗吉广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8日,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更名为民众公交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民众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民众公交公司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盱眙城管局系公共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被告盱眙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盱眙城管局系城市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对公共设施的管理侧重于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并非涉案广告牌的管理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朗吉广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天马广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有关法律纠纷由被告天马广告公司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被告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朗吉广告公司坚持,可与被告天马广告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白花因本起纠纷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04682.5元;

二、驳回原告付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盱眙朗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由原告付白花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