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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014-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0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

负责人:韩杰,行长。被执行人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艳,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延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学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常艳。被执行人李绍文。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淄博盛高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18032786.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蔡雁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