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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67号

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6年7月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沪LUXX**(有效期至2015年10月9日)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南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盐公路南约300米处时,与唐寅春由南向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二人受伤。被告人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属于醉酒。经查询,被告人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截止2015年3月5日已累计记分12分。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卫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