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全,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农民。本院在审原告沈某与被告童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 李双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