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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19号

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异议人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青海创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青海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春发公司申请将明瑞公司、创新公司、百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青执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明瑞公司、创新公司、百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百力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明瑞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因在于明瑞公司投资建设的新宁广场地下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无法变现资金支付债务。现明瑞公司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将该项目转让给义乌康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待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明瑞公司收到转让款可优先偿还春发公司。法院不应将明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百力公司、创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明瑞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明瑞公司通过项目转让已经使春发公司的债权获得保障,无需担保人另行承担担保责任。百力公司、创新公司作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不存在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明瑞公司不能以资金未到位迟延履行,百力公司、创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为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百力公司、创新公司在主债务人明瑞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我院依据春发公司的申请,依法将明瑞公司、百力公司、创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百力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 庆

审判员 宋毅民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