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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545号

李贵全与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贵全,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545号原告李贵全,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天奇永业宾馆907室,组织机构代码10178XXXX。法定代表人袁国库,董事长。

原告李贵全与被告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凯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富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全、被告中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全诉称:2008年10月1日起,我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约定被告公司租用我自带的一部轿车,租赁费为每月1.5万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向我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我离开被告公司为止,被告共计欠付我租赁费118.5万元。2015年4月16日,双方就租赁费达成协议,但直至今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租赁费118.5万元。

被告中凯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对外债权正在收回,待债权收回后就可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自带的轿车供原告使用,租赁费为每月1.5万元。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租用原告自带车辆的费用为118.5万元(1.5万元*79个月),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其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18.5万元租赁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表示现无资金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欠付价款的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贵全支付车辆租赁费一百一十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被告中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富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翔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