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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169号

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司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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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69号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镇桕联村。法定代表人田关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喻芳、温华特,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周杉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诉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行��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关泉和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芳和温华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第201501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浙土字B(2009)-035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涉及的征地项目为“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该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总额为9842.5755万元,其中涉及桕联社区的征地补偿款为6430.872万元。本机关不掌握该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发放明细,建议你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联系地址���五云中路1号)查询了解。2015年6月2日,原告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作答复为由,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其在桕联村合法承租土地用于经营,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上拟进行项目建设,为核实建设的合法性从而配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请求公开浙土字B(2009)-035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地的补偿款总额及发放明细。其后,原告因文件整理疏漏,误以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答复,将其复议到杭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到复议机关查阅时才发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发现其仅告知征地补偿款总额及桕联社区的补偿款总额,未公开发放明细。之江国土分局并非独立的行政机关,而是��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既然承认之江分局保存有该信息,即应认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掌握该信息,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之江分局已经向原告作了书面告知,也与事实不符,之江分局同样只提供征地补偿款总额,并简单地以“2009年11月17日支付3279.42万元,2010年7月7日尾款支付完毕”的形式代替具体发放明细。原告根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的提供补充意见的权利,于2015年7月4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补充意见》。7月12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且对补充意见只字未提。诉请判令:

一、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开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并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3、杭政复(2015)2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201501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行政复议补充意见》及邮寄凭证。7、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官方网站“之江国土分局工作职责”网页打印件。8、(2015)152-15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9、(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信封。10、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土分局信息公开流程。证明原告提起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以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答复行为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和复议决定,复议行为违法。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5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告。经查询其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其未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的发放明细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是独立法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并无不当。就其不掌握的该征地补偿款具体发放明细,其以书面形式告知向之江分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件单。证明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邮寄凭证。证据2-5证明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需经分析、加工、汇总及实地调查等。7、第2015015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EMS邮寄凭证、收发状态。证据7-8,证明其作出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费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59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费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杭土资办(2012)57号)。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于2015年6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其于6月4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于7月9日作��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查明,2015年4月2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5月12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其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所称“时至今日(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杭政复(2015)20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的递交材料。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复议答辩材料(见复议证据目录,由杭州市国土局提供)。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原告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意见、之江国土分局工作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查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材料后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交了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等程序性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的送达回证和邮寄凭证)。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上述证据,各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答复行为违法有异议,证据7恰恰证明之江分局有组织征地实施的具体工作职责。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7月4日提交的是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理由的阐述,理由是否合理,复议机关是否需要采纳,需要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审查,经审查,其认为上述理由和复议案件无关。证据10,从侧面证明之江分局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都向原告进行了答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完全按照法律依据履行职责。杭州市人民政府无异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4,无异议。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证据中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201501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10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将综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书面公开浙土字B(2009)-035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地的补偿款总额及发放明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收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第20150150号告知书,并寄送给原告。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其申请,但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要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并责令其将原告所需信息具体内容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原告至复议机关查阅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后,于2015年7月4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补充意见》,提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仅告知征地补偿款总额及桕联社区的补偿款总额,未公开发放明细等意见。2015年7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中所称浙土字B(2009)-035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地的补偿款“发放明细”系指发放到各户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依据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费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59号)第三条。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陈述,杭州市未实施发放到户的做法,补偿款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拨付给村集体,其理解“发放明细”系指资金如何拨付到位总的信息,其不掌握各户���征地补偿款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据款保存的信息发放明细的法定职责,而未依法公开,应当认为为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涉案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浙土字B(2009)-035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地的补偿款发放明细,并在庭审中明确,系指发放到各户的征地补偿款金额。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则理解为系指资金如何拨付到位总的信息,因补偿款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分局拨付给村集体,故告知其向之江分局查询,并明确其不掌握各户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对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记录、保存了各户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原告的主张依据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费收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59号)第三条。而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征地补偿费直接拨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款的规定为:有条件的地方,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记名银行卡或存折的方式���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可见,拨付到村集体是当前实践中的做法,拨付到户是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予实施。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明确表示杭州市未实施发放到户的做法,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或线索显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掌握各户的征地补偿款金额。故不能认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记录、保存了各户的征地补偿款金额。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案涉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原告起诉的原行政行为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第201501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而对复议机关,原告起诉所针对的杭政复(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应的却是原告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作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不是对应第201501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所作的复议决定。故,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对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治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