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54号
原告:六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霍山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负责人:林龙,总经理
被告:张涛,汉族,1990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六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霍山营业部诉被告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霍山营业部负责人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霍山营业部诉称: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6日,被告张涛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把代收的货款花去3万多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代收的货款不上缴要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无钱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涛归还货款31913.46元及滞纳金80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张涛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承接国内快递业务。原告业务是国通快递,并为汇文快递代送快件。2015年9月1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送快递。同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代收的快递货款未上交,要求其尽快将货款交上,被告一直未上交货款。同年10月15日,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同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霍山国通快递汇文货款31913.46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将其代收的货款未上交,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1913.46元在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欠货款所产生的孳息应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801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霍山营业部货款31913.46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霍山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