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丁金平,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彭正怀,男,1957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向五一,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丁金平与彭正怀、李军、向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由彭正怀、李军、向五一于2015年7月10日前连带给丁金平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金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彭正怀、李军、向五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了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执字第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锋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吴明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符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