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1937号

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6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延长羁押二个月。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时27分许,被告人舒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某酒店一楼大厅内,采用揪头发、拳头打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舒某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7日,再次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旅客住宿登记表、境内旅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欧某、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2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