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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497号

王小强诉张姣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强,张姣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小强,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人,现住本村。被告张姣妮,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王小强诉被告张姣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向东独任审理,

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姣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强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1日归还。商定后,原告以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备注2013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姣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1日偿还。商定后,原告以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备注2013年11月11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强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张姣妮,借于2013年11月8日,还于2013年11月11日。”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为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张姣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送达回证和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不应推诿拖延。原告王小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姣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姣妮减半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向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晋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