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李俭先,女,1957年出生。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尊贤,经理。
原告李俭先与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天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虞城天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俭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天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俭先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向被告预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购买被告货物(鸭子附件),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货物,属于违反协议行为。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俭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张尊贤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鸭子附件收购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00元。被告虞城天佑公司庭审缺席,对原告李俭先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俭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虞城天佑公司存在鸭附件收购合同关系,被告虞城天佑公司收取原告李俭先押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鸭子附件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公司鸭子附件,并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鸭子附件,也没有退回原告押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鸭子附件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鸭子附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回押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俭先与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鸭子附件收购协议。
二、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俭先押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虞城天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