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姚集镇南北街东侧。负责人郭西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农民。被告刘鹏,农民。被告刘军,农民。被告余全,农民。
原告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与被告张威、刘鹏、刘军、余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刘鹏、刘军、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威以种植为由,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2%,折合月利率为10‰,借期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鹏、刘军、余全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仅于2013年10月17日自被告张威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扣还借款本金530.76元。就余欠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威偿付余欠借款本金及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威、刘鹏、刘军、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威以蔬菜种植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至2013年10月15日。如逾期按期内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8%。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鹏、刘军、余全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仅于2013年10月17日自被告张威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扣还借款本金530.76元,余欠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威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威返还余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刘军、余全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刘鹏、刘军、余全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刘鹏、刘军、余全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威、刘鹏、刘军、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借款本金24469.24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24469.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鹏、刘军、余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威、刘鹏、刘军、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超
代理
审判员 崔婷
人民陪审员 王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