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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874号

徐忠与刘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忠,刘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74号原告徐忠,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注册号130681300003602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与被告刘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忠委托代理人陶实与被告刘家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诉称:2014年9月18日4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南沙窝桥上东向西,刘家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我驾驶悬挂河×××号农用运输车(内乘王连印)同方向右后驶来,我所驾车辆前部与刘家军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我与王连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刘家军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刘家军、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3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刘家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虽然我超载了,但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要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定。刘家军所驾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案有两人受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4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南沙窝桥上东向西,刘家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徐忠驾驶悬挂河×××号农用运输车(内乘王连印)同方向由后驶来,徐忠所驾车辆前部与刘家军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王连印、徐忠受伤,两车损坏。因徐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运输车违反交通信号且超速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刘家军驾驶三轮汽车违反交通信号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忠负主要责任,刘家军负次要责任,王连印无责任。徐忠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8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1、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2、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额骨及额窦壁粉碎塌陷骨折②前颅底骨折③眶壁多发骨折④脑挫裂伤(左额叶)⑤颅内积气;3、第7肋骨骨折(左侧);4、双肺挫伤;5、多发皮肤挫裂伤(右肘、手背、左足);6、眶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继续口服预防癫痫药物,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忠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徐忠已支付鉴定费3150元。徐忠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3024.07元。徐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徐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210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徐忠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另查明:徐忠系农业家庭户口。徐忠以在北京城镇地区经常居住为由,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社区衙门口西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徐忠自2006年来京至今,一直租住在我辖区衙门口村西街。2、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的暂住证以及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暂住证,载明:徐忠来京时间系2006年9月16日,暂住地址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经常居住地证明、暂住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忠负主要责任,刘家军负次要责任,刘家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与刘家军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家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现徐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忠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徐忠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徐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的时间、次数酌情判定;徐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徐忠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时徐忠正值盛年,具有劳动能力,应有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月的误工费;徐忠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城镇地区经常居住,故徐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徐忠的损失为:医疗费530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二、刘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五百三十五元二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徐忠已预交),由徐忠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刘家军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徐忠已预交),由徐忠负担一千零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家军负担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萌

书 记 员  那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