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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775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大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张某丙(22岁),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生活上完全不顾孩子与家庭,致使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沟通、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反思自身、珍惜情谊,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