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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77号

邵玲君与卢其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邵玲君,卢其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邵玲君,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卢其芳,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邵玲君为与被告卢其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玲君起诉称:原告系慈城镇三联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村经济合作社取得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取得经营权后,原告一直自己经营。2015年6月,在对其中的卢家地块1.28亩土地进行水稻播种时,被告卢其芳用拖拉机将已播种的稻田耕掉,致使该田荒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7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土地承包权证一份、照片一份。被告卢其芳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卢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邵玲君与被告卢其芳均为江北区慈城镇三联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邵玲君取得年法地块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发放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证为甬北农地承包权(2006)第113号),承包经营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原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种植水稻。2014年6月,2015年6月原告在该地播种时,因被告破坏无法按时种植水稻,致农时延误土地荒芜。原告为此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村同类水田种植水稻每亩每年纯收入约1300元。另经查,在1999年,被告与慈城镇三联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到2004年9月30日止,包括纠纷所涉的年法地块1.58亩土地。合同到期后,在2005年三联村经济合作社根据该村的《关于稳定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将该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原告邵玲君,承包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被告卢其芳的承包土地因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连接线工程建设所需被依法征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30205022864)被依法注销。

被告卢其芳对该注销决定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维持了注销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慈城镇三联村经济合作社取得了年法地块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土地种植水稻获取利益的正当权利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无故在种植水稻季节将原告已经播种的稻田破坏,已经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刚好是水稻的播种季节,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错过农时,丧失了今年种植水稻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植水稻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种植水稻的纯收入标准。被告多次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实属不当,应予谴责。本院规劝被告,若再有此类行为,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望被告及时悔改,以免铸成大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邵玲君水稻种植收入损失2054元;

二、驳回原告邵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其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