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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23号

李均海犯拐卖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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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23号罪犯李均海,又名李海尔,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第12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均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李均海曾减刑四次共六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李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李均海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并于2015年度获得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李均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均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