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青天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色池塘梵尼希亚南商场。
法定代表人:佘林文,总经理。
被告:佘林文。
被告:胡雪峰,女,1968年6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13楼。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街北村。
法定代表人:韩亚男。
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相关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