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代表人袁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全,总经理。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董事长。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嘉,总经理。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国,总经理。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被告陈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诉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集团公司)、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被告陈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立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宫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仁公司、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被告陈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用于承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7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承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9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的下辖机构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中仁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中仁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下辖机构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陈楠签订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楠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为被告中仁公司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中仁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下辖机构四流南路支行、被告中仁公司、被告陈楠签订针对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抵押权人变更为原告,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ZGB2014-21、ZGB2014-22、ZGB2014-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对被告中仁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中仁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对被告中仁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中仁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中仁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中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360901.93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中仁公司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陈楠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十四被告负担。被告中仁公司、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被告陈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流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中仁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建行四流南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4月1日,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中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中仁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建行四流南路支行变更为原告;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中仁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针对建行四流南路支行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由原告享有和履行;本协议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适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5日,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中仁公司签订《债权变更证明及债权尚未确定的声明》一份,载明: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中仁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针对中仁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海龙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为中仁公司在建行四流南路支行办理的授信业务进行担保,该房产产权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29373号,房屋建筑面积148.76平方米,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合同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抵押物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8012号,债权数额为450万元,鉴于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于2014年3月3日划归原告管辖,原建行四流南路支行对中仁公司拥有的450万元最高额抵押权变更至原告所有,同时,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特此声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119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8月23日,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陈楠签订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陈楠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建行四流南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392600元。2014年6月12日,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陈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陈楠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建行四流南路支行变更为原告;本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楠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针对建行四流南路支行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由原告享有和履行;本协议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适用《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5日,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陈楠、被告中仁公司签订《债权变更证明及债权尚未确定的声明》一份,载明: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陈楠在2013年8月30日针对陈楠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为中仁公司在建行四流南路支行办理的授信业务进行担保,该房产产权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66860号,房屋建筑面积108.69平方米,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合同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抵押物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8639号,债权数额为239.26万元,鉴于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于2014年3月3日划归原告管辖,原建行四流南路支行对陈楠拥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至原告所有,同时,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特此声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42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通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ZGB2014-2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路通集团公司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路通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路通集团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路通集团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编号为ZGB2014-2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东辰公司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东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东辰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东辰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编号为ZGB2014-2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中润公司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中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中润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润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全签订编号为ZRR2014-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张玉全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张玉全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张玉全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玉全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涛、被告许萍签订编号为ZRR2014-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王洪涛、许萍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王洪涛、许萍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王洪涛、许萍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洪涛、许萍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利、陈亚楠签订编号为ZRR2014-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孙利、陈亚楠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孙利、陈亚楠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孙利、陈亚楠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孙利、陈亚楠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程、被告陈妍如签订编号为ZRR2014-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王鹏程、陈妍如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王鹏程、陈妍如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王鹏程、陈妍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鹏程、陈妍如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曰波签订编号为ZRR2014-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刘曰波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刘曰波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刘曰波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曰波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窦煜娟签订编号为ZRR2014-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中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中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窦煜娟愿意为中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中仁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仁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窦煜娟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窦煜娟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窦煜娟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中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笔流动资金贷款在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GB2014-21、ZGB2014-22、ZGB201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RR2014-04、ZRR2014-05、ZRR2014-06、ZRR2014-07、ZRR2014-08、ZRR2014-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9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中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笔流动资金贷款包含在但不限于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GB2014-21、ZGB2014-22、ZGB201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RR2014-04、ZRR2014-05、ZRR2014-06、ZRR2014-07、ZRR2014-08、ZRR2014-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4-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1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中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笔流动资金贷款包含在但不限于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4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四流南201308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GB2014-21、ZGB2014-22、ZGB201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RR2014-04、ZRR2014-05、ZRR2014-06、ZRR2014-07、ZRR2014-08、ZRR2014-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担保范围内。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00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360901.93元。再查明:2014年3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下发建青岛发[2014]15号文件,载明:四方支行下辖机构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四流南路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支付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债权变更声明及债权尚未确定的声明》、《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文件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债权变更声明及债权尚未确定的声明》以及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中仁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仁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中仁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原告有权就被告中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被告陈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四流南路支行与原告、被告陈楠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楠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仁公司追偿。
被告中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且原告与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均应分别在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4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辰公司、被告中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仁公司追偿。
被告中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不超过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且原告与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许萍、被告孙利、被告陈亚楠、被告王鹏程、被告陈妍如、被告刘曰波、被告窦煜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许萍、被告孙利、被告陈亚楠、被告王鹏程、被告陈妍如、被告刘曰波、被告窦煜娟均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68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许萍、被告孙利、被告陈亚楠、被告王鹏程、被告陈妍如、被告刘曰波、被告窦煜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360901.93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果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119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果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楠提供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42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92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4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许萍、被告孙利、被告陈亚楠、被告王鹏程、被告陈妍如、被告刘曰波、被告窦煜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许萍、被告孙利、被告陈亚楠、被告王鹏程、被告陈妍如、被告刘曰波、被告窦煜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全、被告王洪涛、被告刘曰波、被告孙利、被告王鹏程、被告许萍、被告窦煜娟、被告陈亚楠、被告陈妍如、被告陈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仁珑
代理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