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91号原告严某某,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某(曾用名赵引娟),女,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3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昳。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但尚能维持夫妻关系。随着年龄增大,性格不合的矛盾日趋突出,尤其是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及经常言语过激,导致相互信任产生严重危机,被告偏执的思维方式和经常极端的行为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长期累积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就离婚多次协商,被告虽认同感情已破裂,但在财产处置上出尔反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被告相识和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但原告其他所述事实不实。原、被告结婚已33年,被告为家庭付出全部心血,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双方感情破裂,而是结识了更年轻的女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198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沟通,以至于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感情。原、被告风雨同舟三十三年,共同为家庭建设付出了心血,也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应该很好地享受幸福生活。且双方均已过不惑、知天命,只要双方相互信任,遇事心平气和地多多沟通,共同努力去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