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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49号

雷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有峰,李彦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雷有峰。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李彦霖。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雷某甲到云南经人认识被告李某。一个星期后,被告便以原告女朋友的身份到原告浙江老家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很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出去工作,空闲的时间比较多。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一下怀疑原告跟谁有染,一下又怀疑原告跟谁有染。动不动就查原告的电话记录。夫妻之间起码的信任都没有。2014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而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提议离婚。只因原告没有足额的费用给付被告及其在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有分歧而最终没有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夫妻生活并不融洽,且已分居生活。如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雷某甲到云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认识后被告就与原告一起到原告家乡浙江省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雷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雷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相互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雷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有峰与被告李彦霖离婚;

二、婚生女儿雷某乙由原告雷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光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