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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吴翔诉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翔,陈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吴翔,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俊,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吴翔诉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翔诉称:其与被告陈俊系同学关系,2013年5、6月间,被告陈俊先后向其借款9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未还款,按照每十天7%的标准支付罚金。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前的利息,后失去联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吴翔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照每十天7%的标准支付罚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吴翔向被告陈俊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834000元。因被告陈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吴翔称被告陈俊已支付2013年12月以前的利息,并变更诉讼要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数额为83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个人网上银行汇款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翔称被告欠其借款834000元,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陈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对逾期还款的罚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翔支付借款本金8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0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徐道海

审 判 员  陈小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