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复字第58号申请复议人:蔡苏鲁。
申请执行人:张勋业。
申请执行人:孟繁新。
被执行人:于正人,执行过程中已死亡。申请复议人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复议人主张所有权的房产系在法院保全查封之后进行公证更改房屋产权的,所以复议人蔡苏鲁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称:
一、我与被执行人于正仁双方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1987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新乡市中原路中段统建23号楼2单元5楼住房归我所有。由于客观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双方约定应为有效协议,红旗法院应当承认我对该房的所有权。
二、红旗法院应依法对该房的查封予以解除。
三、本案一审程序违反送达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四、法院受理未经被告于正仁同意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五、本案庭审程序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七、复议人发现新证据足以认定原判决有误。
七、执行主体错误。被执行人死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变更为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应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复议人蔡苏鲁与被执行人于正仁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3月,双方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新乡市中原路东段统建23号楼2单元5号楼住房(系本案查封房产)归蔡苏鲁所有。该房为被执行人于正仁单位的公房,1998年参加房改。2000年5月于正仁办理了房产证,房屋证号为:00303975。蔡苏鲁为共有人。红旗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向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保全手续。于正仁与蔡苏鲁2000年8月25日签订了房产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蔡苏鲁所有,并经红旗区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复议人蔡苏鲁对查封房产提出所有权主张属于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