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3执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宁陕县自来水公司督促程序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宁陕县自来水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3执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符书鹏,系该行长。委托代理人纪鸿,系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宁陕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先鹏,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陕0923民督12号支付令,在执行被执行人宁陕县自来水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借款2809600元及利息169784.43元一案中,经过执行,被执行人宁陕县自来水公司自愿变卖资产和筹集借款,争取在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陕县支行借款82万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10200元,本案执行费10000元。现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已被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因被执行人宁陕县自来水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23民督12号支付令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宁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郭 淼二〇一六年五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英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