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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4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彭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新。被告彭志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志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美丽(被告彭志新之妻),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翻江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彭志华、彭志新、何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628元,减半收取9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1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