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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24号

方晴后、向洪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方晴后,向洪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24号申请执行人方晴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向洪权,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方晴后与向洪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晴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洪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方晴后支付工资款12,365元;2、向申请执行人方晴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执行费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1月5日止,被执行人向洪权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82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向洪权的银行存款13,274.4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 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