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3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珠海市××区××建筑工地×××地下停车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得手后,王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到中山市××一间摩托车修理行更换摩托车车头锁。当日16时许,王某驾驶修好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抓获及缴赃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被害人提交的机动车、助力车销售票据等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又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