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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208号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8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北塘区通汇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大颐和湾公寓大门前,发生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沈某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害人沈某报警,停留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词,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协议及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路面监控、被告人抽血视频以及被告人蒋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蒋某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敏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