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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694号

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与尕玛才旦等5人金融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H2779501-1。法定代表人李洪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福,男。被告尕玛才旦,男。被告完玛项欠,男。被告朋措扎西,男。被告公保多杰,男。被告卡毛吉,女。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史明林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福,被告公保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卡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等5户因发展育肥羊项目自筹资金不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335000元(其中尕玛才旦借款100000元、完玛项欠借款5000元、朋措扎西借款100000元、公保多杰借款30000元、卡毛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保多杰辩称,对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率都正确,也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卡毛吉经本院依法通知和传票传唤,未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5户因发展育肥羊项目自筹资金不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5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335000元,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又签订了《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农牧民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贵社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35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既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其中尕玛才旦借款100000元、完玛项欠借款5000元、朋措扎西借款100000元、公保多杰借款30000元、卡毛吉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质证的《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民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自愿签订的《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民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的义务后,各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五被告均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民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对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未能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尕玛才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完玛项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朋措扎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四、被告公保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五、被告卡毛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六、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被告尕玛才旦、完玛项欠、朋措扎西、公保多杰、卡毛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明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拉 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