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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139号

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与眭廷斌、吴剑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眭廷斌,吴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39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经营者:蔡小兰。

委托代理人:吴臻、沈海江。

被告:眭廷斌。

被告:吴剑锋。

委托代理人:吴文晖。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诉被告眭廷斌、吴剑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眭廷斌、被告吴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晖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吴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眭廷斌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中控技术富阳产业园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十个月,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064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8元。被告吴剑锋为本合同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眭廷斌尚欠原告租金555109元,尚有钢管4948.20米、扣件8914只在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眭廷斌立即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559576.33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支付违约金83266.3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欠付总租金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眭廷斌归还钢管4948.2米、扣件8914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合计132655.20元,在未归还前,被告眭廷斌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3、被告吴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眭廷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0000元,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被告眭廷斌答辩称:其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属实,《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暂定租期为十个月,超过部分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延期协议,因此超过租期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第五条手写部分中关于运费、装车、堆放费的内容未经其同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扣除2%的扣件耗损及15%的螺杆螺帽耗损没有依据。结算单中签字的眭廷林系其哥哥,但未经其同意由其哥哥签字退还的扣件、螺杆螺帽等其不认可,对于没有签字的结算单也不予认可。

被告吴剑锋答辩称:其代表昆仑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吴剑锋书写的内容意思为项目部在向被告眭廷斌支付工程款前经原告认可,但其对于被告眭廷斌的债务并不提供担保。故原告起诉被告吴剑锋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其中2015年2月和3月未签字)20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眭廷斌尚欠原告租金共计555109元,另外尚有钢管4948.2米、扣件8914只未归还的事实;3.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1份,证明钢管、扣件的重置价格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眭廷斌对证据1中第五条手写部分“运费每吨乙方支付给甲方肆拾伍元整,每月付清(钢管250m/吨、扣件1000只/吨),包括装车、堆放费”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有此内容,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5年2月和3月的结算单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12月份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没有眭廷林的签字,原件中的签字不确定是否由眭廷林所签,结算单中第3条少螺杆、螺帽部分不应计算赔偿,运费不应予以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钢管、扣件的价格应按照原告起诉当天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告吴剑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眭廷斌,同时在该合同上被告吴剑锋已明确否认为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意见同被告眭廷斌;对证据3认为应根据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信息价格确定钢管、扣件的重置价格。被告眭廷斌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剑锋提供了领款单(复印件)4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吴剑锋任职的昆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受被告眭廷斌委托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受被告眭廷斌委托向原告支付租金573600元,合计代被告眭廷斌向原告支付租金823600元的事实。被告吴剑锋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眭廷斌认为2014年2月15日的两张领款单未经其签字确认,系昆仑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其他费用,其只认可昆仑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租金。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吴剑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该合同上第五条手写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2,结合证据1,被告眭廷斌在合同中确认收货对账人为其本人和眭廷林,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单中均有被告眭廷斌或眭廷林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2014年12月的结算单中眭廷林的签字有异议,但该份结算单记载的在租钢管和扣件情况延自于2014年11月份的结算单,而原告在2014年12月份的结算单中认可的归还钢管和扣件情况对被告眭廷斌有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2月和3月的对账单因未经签字确认,对该两份对账单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剑锋提供的证据,被告眭廷斌虽对2014年2月15日的两张领款单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其系被告眭廷斌支付的租金,原告的自认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眭廷斌有利,故对被告吴剑锋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眭廷斌(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昆仑公司中控技术富阳产业园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定尺钢管及扣件;乙方在开工前提前六天向甲方预约租用钢管和扣件计划,规格尺寸数量,甲方及时做好准备;钢管租赁费:每米钢管每天为0.0064元(钢管按250m/T计算);扣件套管租赁费每只每天为0.0048元,每壹吨钢管需配扣件200只,扣件回丝上油费每只0.15元;交货地点:甲方仓库内交货,运费每吨乙方支付给甲方肆拾伍元整,每月付清(钢管250m/吨、扣件1000只/吨),包括装车、堆放费;租金计算:自甲方支付租赁物之日起到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暂定为十个月,租赁物按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乙方必须在下个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在主体外架全部归还后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遗失、损坏赔偿:钢管弯拉直费每根壹元,少螺丝每只赔陆角,钢管租赁数与还数规格应相符,不得借长还短,遗失钢管和扣件按新市场价赔偿;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拖欠租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租赁物转租他人,否则追究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解决。在该合同上,被告眭廷斌书写“收货对帐人:眭廷斌、眭廷林”;被告吴剑锋以“担保方”书写“担保范围:项目部支付给承包人眭廷斌工程款时,需甲方代表人签字认可方能支付,眭廷斌与甲方签订的本合同不予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眭廷斌提供钢管和扣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眭廷斌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1323708元。在租的钢管为4948.20米,扣件为8914只。原告和被告眭廷斌签署的结算单上记载缺少的螺杆按照每套0.50元计算赔付。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眭廷斌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租金2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租费573600元,合计支付租金8236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眭廷斌约定的租期为十个月,租期届满后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原告与被告眭廷斌结算情况,经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934.68元。被告眭廷斌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杂费合计为509042.68元(1323708元+8934.68元-823600元)。因租赁合同对于运费、堆放费等有明确约定,结算单中记载的螺杆赔付费用也得到了被告眭廷斌和眭廷林的确认,被告眭廷斌应按照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该些费用,对被告眭廷斌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些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眭廷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眭廷斌欠付租金情况,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眭廷斌归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了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扣件重置价格,被告若不能归还的,应按此价格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剑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剑锋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原告与被告眭廷斌签订的该合同不予担保,即被告吴剑锋并没有为被告眭廷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眭廷斌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眭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租金、杂费509042.6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9042.68元;

二、眭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钢管4948.20米,扣件8914只,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其中钢管按0.0064元/天?米,扣件和套管均按0.0048元/只?天标准计算);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6元/米,扣件和套管均按6元/只标准赔偿给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相应价款;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2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负担482元,由眭廷斌负担10740元,眭廷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