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光军。
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南金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南金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光军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吴峰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明,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南金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金水河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圣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南金水河村的土地复垦项目开始施工,使用李某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东风自卸车两台,按天支付费用,其中挖掘机每个台班2400元,装载机每台班1800元,自卸车每台班1000元(使用两台每天2000元),共施工22天,共计台班费63000元。2010年11月27日,因李某与朱光军存在债务关系,李某将对南金水河村享有的63000元债权转让给朱光军,并与南金水河村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南金水河村当时的村书记兼村主任朱某签字确认。但至今南金水河村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请求依法判令南金水河村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光军提交2010年11月27日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由莱芜市钢城区张庄村李某承接的南金水河村土地复垦工程于2010年3月份开工,由李某进设备挖掘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东风自卸车贰台,共计施工天数为22天,挖掘机按每个台班为2400元,装载机为1800元,汽车台班为1000元×2=2000元,合计台班费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因李某欠南金水河村朱光军租车费,将该款转给朱光军,特此证明。该证明中有李某的签名捺印,并有朱某的签名捺印。签署证明时朱某在南金水河村担任支部书记一职,村主任一职空缺,该63000元并未在南金水河村入账。南金水河村称对该证明不知情,否认与李某存在用车关系,否认欠63000元的事实,亦否认对其进行了通知。朱光军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证明的形成过程及债权关系存在,李某陈述没有与南金水河村签订书面协议,与朱某达成了口头协议,达成口头协议时在场人有会计张某,价格为挖掘机2400元、装载机1800元、自卸车1000元,其对每天的用车进行了记录,张某也进行了记录,作为结算依据,记录在双方算账时核对后收回去销毁了,后因多次要账,双方协调给其一半的费用63000元,经朱某、张某同意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张某起草由其进行抄写,签订证明时在场人为朱某、张某、朱光军、李某。李某要求盖章,张某承诺去办。朱光军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其2008年~2013年在南金水河村担任支部书记,张庆锋为支部委员,张某是聘用文书,村里负责具体村务的有朱某、张庆锋、张某,其认可南金水河村欠李某款项属实,债权转让村委亦同意,该款并未在村里下账,欠63000元当时仅有朱某和张某知道,签订债权转让时张某也知道,张庆锋不知道,签订证明时在场人为朱某、张某、李某、朱光军,因张某后来有事走了所以没签字,施工过程中记录时间是张某所记,李某也有记录,双方进行对应结账,共计22天,因公章在镇经管站保管,所以没有加盖。朱光军还申请李某当时的货车司机董合利出庭作证,董合利陈述施工22天,关于价格、记录、结算、债权转让等事实不清楚。南金水河村提供了其于2010年11月1日与张庆华、张庆新签订的土地复垦机械施工合同及于2010年3月18日与张爱海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欲证实2010年3月18日才进行房屋拆除,2010年11月份才进行土地复垦,与朱光军主张的李某在2010年3月份进行土地复垦施工矛盾,否认李某进行了施工。南金水河村并申请了张庆华、张庆新、张爱海出庭作证,均陈述2010年11月份进行土地复垦,之前没有见过进驻机器施工。因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中都涉及张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张某陈述2010年3月份李某施工过,干了多长时间不知道,没有记录,其不知道朱某和李某之间有用车的口头协议及价格,对李某、朱某签字的证明并不知情,签署证明时也不在场,也没起草过证明,也没有对李某用车的情况进行过记录,不知道村里欠李某63000元的事实,不知道李某将债权转让给了朱光军,并陈述当时村里的公章由其进行保管,2013年左右交到了经管站。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转让的债权即李某对南金水河村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是有效权利的存在,关于李某对南金水河村的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从朱光军提供的书面证据看,朱光军仅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李某为南金水河村施工,南金水河欠其63000元,李某欠朱光军租车费,因此其将该款转让给朱光军,该证明系李某所出具,并未加盖南金水河村的公章,仅有朱某的签名,而朱某担任村书记的职务,并非村里的代表人村主任,村主任一职空缺,现南金水河村对该债权的存在予以否认,朱光军并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例如用车单、用车记录情况等证实债权有效存在,仅提供利害关系人李某出具的、并未加盖村里公章确认仅有村书记朱某签名的证明,无法仅凭该书面证明证实该债权的存在。其次,从证人证言来看,李某陈述与朱某达成口头协议,确认价格,张某在场,并且用车也都有张某进行记录,作为结算依据,协商的费用63000元也是朱某、张某同意的,书面证明也是张某起草的,签署证明时在场人有朱某、张某、朱光军、李某。朱某陈述欠63000元张某知道,签订债权转让时张某也知道,签订证明时在场人为朱某、张某、李某、朱光军,施工过程中记录时间是张某所记。但是从对张某的调查情况看,与李某及朱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张某陈述不知道朱某和李某之间有用车的口头协议及价格,对李某、朱某签字的证明并不知情,签署证明时也不在场,也没起草过证明,也没有对李某用车的情况进行过记录,不知道村里欠李某63000元的事实,不知道李某将债权转让给了朱光军,并陈述当时村里的公章由其进行保管。张某的陈述对李某及朱某的陈述的内容进行了否定,而且朱某也陈述负责村务的有其本人、张庆锋及张某,但其余两人陈述对该债务及债权转让均不知情,对李某及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完全排除怀疑。再次,通过双方及证人证言,该63000元并未在被告处入账,亦于常理不符。另外张某陈述李某进行过施工,已结算6000多元,但并没有记录干了多长时间,即使李某进行过施工,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明中所载明的天数、价格及欠款63000元。综上分析,朱光军提供的证据存疑,不足以证实李某对南金水河村的债权存在,对朱光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朱光军负担。
上诉人朱光军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朱某当时作为村委负责人,被上诉人及所有证人均认可在2010年朱某担任村里负责人,村里事务均由朱某处理,其签字确认的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村委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对施工人李某来讲,当时朱某确系南金水河村的负责人,两方协商施工,且李某确系为村里工作施工,至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甚至权利纠纷等均与债权人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村负责人朱某作为负责人的签字对李某来讲正是其应尽职责,根本没有任何超越职责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朱某有超越职权行为,李某不知情的,朱某代理行为仍有效。所以朱某代表村委与李某签订的《证明》合法有效,朱某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包括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就代表了当时村委的认可。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与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对该组织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一切经济利益及法律后果均由该组织承担。朱某作为当时的负责人,代表村委与李某签订的《证明》,合法有效,不需要再加盖公章确认才有效。该《证明》中既包含了对所欠债务数额的认可,也表现了对该债权转移给认可,同时也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首先是关键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原系村委聘用记账员,现任村支部委员,张某的证言根本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中其他证人李某、朱某、董某证言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确系进行了施工。
三、被上诉人无有效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金水河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利害关系人朱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朱某签字时只是被上诉人的村支部书记,而不是村委会主任,即朱某不是被上诉人的村委负责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本案中有效债权的存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合同,也无任何债权凭证。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转让证明不真实。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有效债权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某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63000元租赁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朱光军提供的2010年11月27日的证明中,有朱某、李某的签字,该证明中虽书写了被上诉人欠李某63000元的内容,但对该证明的书写过程,上诉人朱光军陈述还有案外人张某及张庆锋在场,但一审法院对张某予以调查时,张某明确否认该事实,张清锋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对于未加盖被上诉印章的行为朱某陈述系印章在经管站保管未加盖,而张某陈述当时印章系由其本人保管,二人陈述不一致,且根据证明中记载的天数和价格,与合计款63000元无法对应,上诉人仅主张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朱光军对其提供的证明的形成过程及载明的债权是否存在,并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证实,无法证明与李某及南金水河村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故上诉人朱光军要求被上诉人南金水河村支付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光军提供李某施工时的时间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该涉案的债权真实存在,对于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记录中第一行便记载了车辆进入工地及撤离工地的时间,故该单据并非每天对施工时间的原始记载,且一审期间李某多次陈述施工记录已经收回予以销毁,该单据中亦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仅有朱某个人签字,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朱某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朱光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朱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