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遂宁市绿益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表人许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六均(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文祥(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谭长安。
原告遂宁市绿益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绿益佳公司”)诉被告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鱼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露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绿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祥、许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鱼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绿益佳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经理许六均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供应干海椒,并运至被告公司入库,合计43,7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鱼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供应干海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被告将该批干辣椒入库后,向原告出具了《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入库单》,载明货物总价值为43,760.00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干辣椒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对欠款未作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入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同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绿益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3,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被告谭鱼头食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露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薇 关注公众号“”